自藝人與經紀人(含經紀公司)的互動,可以看得出經紀人對於相關事務的主導性。不過隨著藝人自主意識的提升,也拉近藝人與經紀人的對等性,近年相關爭議案例也就隨之增加。
本篇文章將進一步釐清經紀約該寫哪些內容,才能預防可能發生的爭議。就讓我們從過往案例歸納,作為雙方未來簽約的參考。
作者/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文章重點摘要】
約定「不得任意終止經紀約」,是否有效?
此項為萬年爭議
經紀約在法律上通常會定性為「委任契約」,依照《民法》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那問題在於,如果雙方在經紀約當中特別約定:「不得任意終止/催告改善未果才能終止」,到底是要尊重法律還是尊重契約呢?
多數見解傾向認為,經紀約是一種依賴當事人信賴所成立的契約,如果信賴關係已經動搖,即便當事人互相約定不得終止,還是可依《民法》規定隨時終止經紀約。然而實務上也不乏稍微嚴格的見解
整體來說,目前法院可能還是比較傾向只要雙方喪失信賴關係,就能隨時依照《民法》終止經紀約。所以用經紀約完全綁住對方還是會有難度。但如果參考AVEX案的標準,或許「限期改善卻沒有改善」這樣的條款,是一個可以考慮放到契約裡面的文字。
經紀約終止後,藝人本人能否以藝名「自稱」?
當藝名商標失去了背後人格的支持,這個商標還能不能繼續獨立運用?藝人能不能用人格權來箝制公司商標權的行使?實務見解目前尚無定論,但筆者傾向認為商標是獨立權利,如申請註冊登記時已取得藝人同意,不宜事後再用人格權來限制商標權行使。
而法院認為藝人於表演節目中自稱,是在指涉特定藝人個人,不是使用商標,所以不構成侵權。依照這樣的見解,經紀約終止後,藝人還是可有條件以藝名「自稱」,但不是毫無限制,否則仍有侵害商標權的可能。
經紀約終止後,能否請求經紀公司移轉「團名商標」權?
「藝名」受到人格權、姓名權保護比較沒有爭議,而「團名」雖然也是表彰樂團的靈魂象徵,但是否與藝名同受「人格權、姓名權」(團員共有姓名權)的保護,可能有討論空間。
「團名」會否屬於團員共有的「人格權」,本質上就已經有爭議,所以樂團不容易用人格權來保護團名。另外「團名商標」申請後,除非經紀約有特別寫清楚商標歸屬,否則很難以「經紀約終」止為由,直接要求經紀公司移轉「團名」商標。
那,該如何好好簽經紀約?
從前述判決可以發現,除了經紀期間,藝名、團名、藝名與團名商標,都是現在經紀約常常發生問題的雷區。最好的做法是先透過合約清楚安排雙方權利歸屬。以下整理重要清單,供經紀約協商時逐一確認清楚。
結語
以上整理過去爭議,希望對於演藝經紀的雙方都能有一些幫助。如果對於經紀約內容須要進一步了解,可以參考文化部制訂的「表演藝術經紀契約指導原則暨契約要項」。同時,文化部將於今年9月推出合約範本,也期待未來範本可以將藝名、團名、商標權以及粉專、頻道權利歸屬等問題一併納入。
*本文僅擷取重點篇幅,詳文請參鳴人堂2022.06.30周逸濱、魯忠翰/看波特王、蘇打綠爭議:經紀合約如何安心簽下去?
https://opinion.udn.com/opinion/story/10043/6425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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