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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法律問題(下)

2015/08/16

【威律說法】專業知識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法律問題(下)

作者/謝宜霓實習律師

審訂/周逸濱律師

在上篇我們已經就交通事故案件中,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之賠償項目,包括: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以及因車禍導致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損部分做過介紹,在下篇我們將繼續介紹其他常見的請求項目。

四、 扶養費
當被害人死亡時,受被害人扶養之人(例如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或是年邁之父母)原則上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扶養費。
關於扶養費部分請求,必須考量到受扶養人之需要以及扶養義務人(被害人)的經濟能力等綜合定之,且應參酌扶養權利人需要受扶養期間,及扶養義務人(被害人)可推知的生存期間等來加以計算。
法院一般係依內政部統計之「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扶養請求人之餘命年數,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各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依扶養義務人之比例算出應付扶養費之總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此外,亦有部分法院認為得以政府公布的申報綜合所得稅義務人扶養親屬的寬減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或各縣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

五、 殯葬費
若交通事故中被害者不幸死亡,則支出殯葬費之人則就此部分依據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斂費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不得過於鋪張、浪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參照)。實務上常見之可請求的項目包含棺木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祭典費、擺設靈堂之鮮花費用等。但若係祭獻牲禮費、安置祿位費或喪宴費用等則不得請求。除了數額必須限於合理必要者外,此部分仍須提供相關單據作為請求加害人賠償之佐證。

六、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係指被害人因侵權事件在精神上或肉體上所受的痛苦。至於賠償之數額,法律並未明定,而係由法院依據個案事實而分別判斷。舉例而言,造成皮肉輕微擦傷的傷者所受到之精神、肉體痛苦通常會比大面積受傷、多處骨折、出血的傷者來得輕;同樣地,在腿部留下永久疤痕與在臉部留下相同疤痕而言,臉部所造成的創傷及痛苦可能就更為嚴重。
在慰撫金請求額度判定上,目前多由法院斟酌被害人、肇事者雙方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金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參照)。
需特別注意的是,精神上之損害為一身專屬權,除非被害人死亡前,已起訴或經加害人依契約承諾者外,否則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或讓與之。(民法第195條第2項)

七、交通工具或其他財物損害之維修費
指被害人受侵害所致之汽、機車等交通工具或其他財物之損害。由於損害賠償的目的係在於填補損害,因此應將損害之財物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故此時請求之範圍應按受害時之實際車況計算,通常會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以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加以計算,並將折舊部分扣除後,向加害人請求之。

在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固得依上列各項目請求,但並不代表即能對於各項請求內容所核算出的損害賠償總額如數獲得賠償,這是因為法院還會參酌前述提及的鑑定意見書之內容,就該次事故雙方應負之的過失程度,認定雙方所應負擔的比例。舉例而言,若依車禍案件中核算之損害賠償總額為100萬元,而法院判定雙方皆有過失,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此時被害人僅能自加害人處獲得50萬元之賠償,其餘50萬元則需自行負擔。

此外,雖然被害人看似得向加害人請求龐大之賠償費用,但由於各項費用多半均須提出相應之單據或計算依據以作為證明,且必須說明請求該等費用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於負擔舉證責任的狀況下,受害者之舉證其實並不若想像中容易。無論如何,當車禍發生時,最重要的第一步仍是報警並蒐集、保全現場之相關證據,以維護自身之權益,以便未來有請求之依據。

 

封面圖片來源:123RF.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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